第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三条 企业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
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名单应当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备案。
第四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并指定合适人选,做好必要的交接工作。
第六条 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具有资质的建筑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限额以上贸易和餐饮住宿业以及其他国家指定的网上直报企业,应当配备统计工作需要的计算机设备。
第七条 原始记录是按照统计、会计和业务核算要求,通过一定的表格形式,对企业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最初记录和客观反映,是未经加工整理的第一手材料,是企业进行核算管理的原始依据。
第八条 原始记录的设置应当遵循与统计、会计和业务核算需要相适应,与企业生产管理状况相适应,与统计任务需要相适应,与各项管理制度相适应的原则。
第九条 原始记录应当有明确、具体的填写要求。计量单位、各项数值、文字说明等内容的填写应当与实物、账卡相一致,同时签署填写人员的姓名和填写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