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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渝商委发[2006]2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经开区产业发展局、高新区经济局: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渝规审发[2006]1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2006年2月22日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渝府令第1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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