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被抽样单位提供的复印件应由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抽样后,除留1件样品用于标签标识检查留存外,抽样人员应将所抽样品用《专用封签》签封,据实填写《采样记录》。
《专用封签》和《采样记录》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
抽样单位对本年度检查化妆品标签标识用样品应保存到第二年度的第一季度末。
第十四条 对直接从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单位采集的样品,不必另行确认。
第十五条 对从经销单位采集的样品,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从经销单位采集的样品,抽样单位应向被采集样品上标示的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单位寄送《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及《产品样品确认书》(附件5)。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对采集样品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或由经营企业协助确认;农贸或批发市场销售化妆品的,该市场开办者视同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在上述时限内对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逾期未书面回复或者逾期回复的,按照对样品的真实性无异议处理。
第十七条 已抽检化妆品在送达化妆品检验机构之前,抽样人员应按照所抽化妆品规定的储存要求保管。
第十八条 抽样单位完成化妆品抽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所抽取的样品送至承担检验任务的化妆品检验机构。
第十九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受理样品时,应当场核对样品的《专用封签》是否完整,《采样记录》内容与被抽检品是否一致。核对后收样人员应在《采样记录》上签收,并应按照所抽样品规定的储存要求保管留样。
第二十条 抽样单位负责对样品的标签、说明书和相关证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检查、判定,同时填写《化妆品抽检标签、标识、说明书结果汇总表》(附件6)。承担检验任务的化妆品检验机构负责对样品依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判定,同时出具《检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