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化妆品抽样应由2名(含)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主动出示有效证件。抽样前需准备加盖公章的《采样记录》(附件1)、《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附件2)、《专用封签》(附件3)和其他有关文书等。
第六条 化妆品抽样应在被抽样单位存放化妆品的现场进行。一般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仓库,化妆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和仓库等,以及其他需要抽样的场所。抽样地点由抽样人员根据被抽样单位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确定。要求被抽样单位派员协助完成。
第七条 抽样操作应当规范,抽样过程应当不影响所抽样品的质量。化妆品抽样应为同一批次产品,数量应参照《卫生部化妆品检验规定》(2002年版)(附件4)的有关规定进行,保证样品的代表性,避免在同一被抽样单位多次抽检同一品种、同一批次、同一生产企业和同一进货渠道的化妆品。
第八条 被抽样单位拒绝抽样检查的,执行任务人员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抽样人员应检查产品包装是否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是否符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等。
第十条 抽样人员如发现可能有与规定不相符的产品,应对该产品做出行政处理措施或当场采集样品作为证据便于进一步调查处理,并转入稽查程序。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必要时可向被抽样单位索取如下资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化妆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抽取样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化妆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以及主要进货证明(包括发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还应核实被抽取样品的库存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