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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二章 当事人举证

  第九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实应当举证,并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相应的证据: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事实;
  (三)超过行政复议时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证据;
  (四)申请人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事实的证据。
  前款第(一)、(三)项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十条 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或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要求,在上述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提供关于申请资格、知道时间、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具有事实根据或者证据来源不明的,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对下列事实和依据应当举证,并在提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时,提供下列证据: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具备(或不具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的合法职权范围的依据;
  (三)申请人属于(或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依据;
  (四)申请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事实的证据、提出有关申请(或者未提出有关申请)事实的证据;
  (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政策依据:
  (六)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其他证据,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有关证据和依据;
  (七)复议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据或依据。
  被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填写行政复议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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