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基础评查和案件评查的结果应当分类汇总,综合评价,制作评查报告,反馈给被评查机关,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及其上级部门。
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础评查和案件评查分类汇总情况,在本次被评查单位中,一、二、三级错误数目由低到高排序名单和错案数量错案率由低到高、优秀案件比率由高到低的排列名单;
(二)在对两类评查结果作综合分析和评价的基础上,进行总体评价;
综合分析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责任归属原则,客观公正地分清责任,分别明确指出行政复议机关领导、行政复议机构领导和承办人的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
(三)针对该被评查机关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工作建议。对基础评查中存在的被评查为一级错误的项目,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四)评查报告应当归档保存,并将有关信息通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三十二条 在全面评查中,基础评查的同一个项目,有连续三次保持一级错误记录的,对该被评查单位通报批评,并将责令改进的问题作为督办事项督办。
基础评价排序和案件评查错案率、优秀案件比率排序,连续三次在最末位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追究该参加评查单位领导的责任。
对连续三次查出错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追究其个人责任。
对上述第二、第三款责任人经追究后再犯的,应当从严追究。可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权机关批准,对其作出降职、降薪、调离工作岗位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基础评查和案件评查错案率、优秀案件比率的肯定性排序连续三年保持头三名的,应当对该参加评查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的领导给予表彰。
对于优秀案件的承办人和连续三年无错案、所承办的行政复议案件数量保持逐年有较大幅度递增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评查结束后,对案件评查中查出的错案,按照《
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第
四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组织评查的机关应当分别对错案和优秀案件进行讲评和总结,并组织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行政复议人员的职务行为,促进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和队伍的职业化建设,确保行政复议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执行国家或省的有关配套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所属行政复议机关、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规定和决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忠实于法律、事实和行政复议工作职守,信仰法治精神,具有正直无私、诚实信用、勤勉敬业的品质,遵循公正、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认真、高效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
第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公正、平等地对待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等各方当事人。不得歧视或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的代理人,不得在行政复议程序以外,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与所办理案件有关联,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联的接触。不受任何私利或外界压力的影响。
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复议程序,熟练掌握案件审理方法,注重知识积累、更新,注重新法规的学习,注重研究和总结办案经验,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仪表整洁、衣着庄重、语言规范、举止得体。接待当事人应当态度端庄、诚恳、礼貌、耐心。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确切的解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曲解法律;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必须依照法律或制度规定,在职权范围内,真实地承诺或不承诺,不得作虚假表态;对于当事人对已审结的案件提出的任何实体性要求,不得违背行政复议决定,或在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之外作任何新的承诺;对于当事人对未审结的案件提出的任何实体性要求,不得作出任何承诺;对于程序性事项已作出的承诺,除承诺内容有重大违法、不当或因客观情势变更不能兑现外,必须兑现承诺;对于违法、不当的承诺,或因客观情势变更不能兑现的承诺,必须向当事人说明真实情况,并表示道歉。
第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需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者对案件进行勘查时,必须两人以上。
第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前款第(三)项“其他关系”是指:
(一)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授权,为无行为能力人指定代理人的除外);
(二)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三)现任当事人的顾问,或者曾任当事人的顾问离职不满两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复议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透露下列事项:
(一)尚未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情况,包括案件情节、质证情况、证据内容、本人对案件看法、专家咨询意见、内部讨论情况等;
(二)行政复议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等秘密;
(三)已审结的重大案件审理的会议纪要及有关意见中的需要保密的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对案件有关材料应当认真保管、整理、核对、装订,及时按《
云南省行政复议档案管理规定》作好卷宗归档工作,确保案卷材料完整、及时、安全地归档。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在执行本守则时,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机制。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违反本守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由行政复议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守则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审查程序,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省、州(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省级各部门、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县(区、市)行政复议的实际情况,比照本规则,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规则。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集体讨论:
(一)本辖区内影响重大的;
(二)案情复杂、对事实认定有争议,或者新类型的案件;
(三)对法律、法规理解或适用有重大分歧的;
(四)需要听证的,或以内部讨论会形式审理的案件;
(五)对于是否受理存在较大争议或管辖权确定有争议的;
(六)决定不予受理的;
(七)决定中止、终止、延期审理的;
(八)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照《
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第
四十七条、第
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错案确认的决定,或拟撤销并责令重新审理、指令其他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理或直接提审的;
(九)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问题或有关请示的答复或批复;
(十)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集体讨论会可分为对实体问题的讨论和对程序问题的讨论。
第三条第(一)、(二)、(三)、(四)、(八)项为对实体问题的讨论,第(五)、(六)、(七)为对程序问题的讨论。
对实体问题的讨论对象一般是行政复议决定(草案),以案件论证会的形式进行,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对程序问题的讨论对象是关于行政复议案件的是否受理、中止、终止、延期审理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有关管辖权的问题,一般在行政复议机构内部以内部讨论会的形式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以论证会形式进行。
对第三条第九项的讨论对象是书面的答复或批复,以论证会的形式进行,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五条 讨论实体问题一般应当在案件受理后30日内进行。讨论程序问题在以下时限内进行:
(一)讨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和管辖权争议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3日内进行;
(二)讨论决定中止、终止的,应当在案件受理后60日内进行;
(三)讨论延期审理建议的,应当在案件受理满40天后,50日内进行。
第六条 论证会由行政复议机构内的行政复议处(科)负责人或办案人提议,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需要由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的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报送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论证会召开前,行政复议机构内的行政复议处(科),必须在处(科)内对案件先行集体讨论,草拟出行政复议决定草案,准备好案件卷宗材料,确定论证会参加人名单,提前向论证会参加人发放行政复议决定草案和论证会通知。
行政复议决定的论证会草案应当注明“机密”字样,论证会通知应当明确告知参加人保密义务。论证会参加人的范围一般是行政复议机关(机构)的有关领导、行政复议处(科)全体人员、行政复议机构(机关)有关业务处室的人员、有关专家。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列入论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列入论证会参加人员名单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前款参加论证会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没有主动提出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责令其回避。
关于回避的条件规定适用《
云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守则》第
十条的规定。
第八条 论证会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行政复议处(科)长主持。先由案件承办人介绍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并阐明案件处理的初步意见。参加讨论的人员应当充分陈述意见,独立发表自己的观点,经集体讨论后,由会议主持人归纳讨论结果,提出处理性意见。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根据论证会的处理意见对行政复议决定草案进行修改后,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对论证会、内部讨论会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形成处理意见的,由行政复议处(科)和论证会主持人将有关情况报请行政复议机构主要领导决定。行政复议机构主要领导不能决定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条 对一般案件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讨论,由行政复议处(科)长决定,在行政复议处(科)内部进行,涉及重大、疑难案件的程序性问题讨论,由行政复议处(科)长报请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在行政复议机构内部讨论。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机构范围内的内部讨论会,一般由行政复议处(科)长主持。涉及疑难重大案件的,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行政复议机构(机关)有关处室应当参加。首先由主持人告知保密义务,然后由案件承办人介绍有关简单案情、程序运转的阶段性情况,阐明拟作出的程序性决定的初步意见和理由,然后由参加人独立发表意见,最后由会议主持人归纳讨论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案件承办人按该处理意见办理。
第十二条 论证会、内部讨论会应做记录,记录由行政复议处(科)指定人员负责。集体讨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由行政复议处(科)负责人及记录人签名后,交案件承办人入卷归档。
第十三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外传会议内容或泄露会议资料。
会议记录不属于案件当事人查阅范围。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复议档案的科学管理,实现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和档案管理工作标准化、规范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档案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从申请人提出申请、受理、审查到结案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以文字、图表、声像、电函等形式表现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行政复议机构,均须按本规定做好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场所,指定专人负责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的管理。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按年度实行每案立专卷,一案一号的方法进行整理,依照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遵循区分不同价值分类,便于安全保管、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类行政复议案件法律文书的打印件必须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需要手写的,书写文字应用碳素墨水、蓝黑墨水或墨汁,字体要求整齐、清晰。
第二章 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案件承办人员即开始收集、整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在案件办结以后,要认真检查该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若发现案件文书材料不完整,应当及时补齐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剔除与本案无关的文书材料。
第八条 立卷归档的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只留存一份原件立卷为正本,多余的决定书及其他文书材料,可以另立一卷为副本,副本可按正本收录的文书材料立卷,缺者可复印补足。
第九条 由行政复议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材料,可与原行政复议案卷合并立卷归档。
第十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材料不属于归档范围,由案件承办人依照档案管理和保密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行销毁或保存:
(一)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工作材料;
(二)内容相同的重份文书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复制件;
(四)与行政复议案件无关的其他文书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材料的顺序排列: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正件及原件);
(四)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决定;
(五)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正件及原件);
(六)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
(七)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八)责令受理或者直接受理通知书;
(九)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十)行政复议申请书;
(十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
(十二)申请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十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
(十四)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
(十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
(十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十七)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十八)第三人提出的书面意见书;
(十九)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
(二十)第三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二十一)规范性文件处理转送函;
(二十二)停止执行通知书;
(二十三)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批表、决定延期通知书;
(二十四)行政复议中止及恢复审查通知书;
(二十五)行政复议询问、调查笔录及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
(二十六)行政复议案件请示、报告、处理建议及批复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