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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等七项行政复议法配套制度的通知

  第四十一条 证据需要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应当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或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围绕行政复议案件的焦点,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提供的未经听证会质证,又未在听证会上经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同意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能公开的证据,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核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不履行保密义务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对方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人员不按照本规则收集、审查、认定证据或者隐匿、损毁、篡改证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云南省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依法组织的听证。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规则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组织实施听证。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人,是指行政复议机构中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听证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指挥听证活动,主持听证会议的听证人。
  本规则所称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代理人”是指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和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的人员,包括当事人委托的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律师、其他亲属或人员。
  前款所称“其他人员”是指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其他与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听证:
  (一)《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
  (二)申请人要求听证的;
  (三)案情复杂、疑难的;
  (四)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进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审核证据,认定事实。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八条 经听证后,听证人对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看法有重大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并将不同的意见和表决结果报行政复议机构的领导决定。
  第九条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人的人数应当是单数,不得少于三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于举行听证前,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中确定听证人,并在所确定的听证人中指定一人为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活动。
  听证人应当在听证会前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制定听证提纲。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书记员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就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三)决定通知证人和第三人参加听证;
  (四)决定证人作证、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五)决定听证延期或终止;
  (六)就案件的有关重点、焦点问题是否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对补充证据是否需要再行质证作出决定;
  (七)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退出听证场所。
  第十一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人、书记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做好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和鉴定人的回避条件,适用《云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守则》第十条的规定。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翻译人员、勘验人和鉴定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
  (三)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本案及证据有关问题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和证人提问;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当事人的问题;
  (四)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发言、不提问;
  (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六)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七)代理人受委托出席听证会议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依照《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和《云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人、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
  (六)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七)告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时应携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三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
  第十六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有前款情况,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但是,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主持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但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患者;
  (三)携带武器、凶器和其他危险品的人员;
  (四)其他有可能妨碍听证秩序的人员。
  第十九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人统一指挥,维护听证秩序;
  (二)当事人发言、陈述、提问和辩论,或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人许可;
  (三)旁听人员不得发言,不得进入会场中禁止旁听人员进入的区域;
  (四)对听证主持人、听证人有意见,除当事人按规定提出回避的理由外,不得当庭提出,可以在休会后以书面形式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反映;
  (五)保持肃静。移动电话、传呼机等通讯工具应当关闭或调到振动位置。不得随意走动,不得鼓掌、喧哗。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四)被申请人陈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五)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陈述意见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六)当事人互相交换、辨认和核对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询问和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对焦点问题互相询问、质疑、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九)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会议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应附卷进入卷宗档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落实行政复议责任,促进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建设,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基础工作,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围绕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和《行政复议法》的贯彻实施,所进行的一切基础性工作。包括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和加强行政复议人员队伍建设、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保障行政复议工作条件、宣传普及和监督检查等。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执法组织及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权,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进行受理、调查、审理,作出决定、付诸执行等一系列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评查,是指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行政复议基础工作和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进行的评价、考核、测量、检查、督促等一系列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的评查分为行政复议基础工作评查和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评查(以下简称基础评查和案件评查)。两类评查应当一并进行,两类评查的结果应当互相校验。
  第四条 本办法的评查,是针对评查对象存在的问题进行检查和评价,仅以错误级别和相同指标的比较排序作为描述工具。
  错误级别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和影响程度确定,以显示问题的大小或轻重程度。
  比较排序是把对接受同一次评查的不同单位评查结果中的特定内容,按照评价高低排序,以显示在一次评查中不同单位之间的横向比较情况。也可以把对一个单位评查结果中的特定内容与该单位以往评查的相同内容,按时间排序,进行纵向比较,以显示该单位的过去和现在的比较情况。
  第五条 评查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切实具体的原则。
  评查纳入行政执法责任考评体系和各级人民政府、部门的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评查结果应当根据评查内容与岗位职责之间的相关程度,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的公务员考核,以及奖惩、任免、升降挂钩。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的领导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行政复议基础工作的评查结果承担责任;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对本机构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差错率承担责任;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对所具体承办的行政复议案件质量的评查结果承担责任。
  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不健全的,该机关的负责人同时对行政复议案件的错案率和具体案件的差错负责,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和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可以减轻相应的责任;行政复议机关或机构没有配备专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该机关或机构的负责人同时对具体案件的差错负责,该具体案件的承办人可以减轻相应的责任。
  被评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评查工作,评查工作中如有推诿搪塞或弄虚作假的情形,一经查实,加倍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和目标责任的考评,会同监察、人事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复议基础工作和案件办理质量进行全面评查,并将全面评查的结果在行政执法责任考评和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中汇总和显示。
  省级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行政复议基础工作和案件办理质量有计划地组织全面评查。垂直领导部门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的双重评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情况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选择行政复议基础工作评查或案件办理质量评查的特定项目,组织本地、本部门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单项、多项或全面的自查、互查和交叉评查。

第二章 行政复议基础工作评查

  第七条 行政复议基础工作评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复议机构的建设情况;
  (二)行政复议人员队伍建设情况;
  (三)行政复议工作的物质和经费保障情况;
  (四)领导干部的行政复议意识情况;
  (五)行政复议社会功能的发挥情况;
  (六)《行政复议法》的宣传普及情况;
  (七)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备案报告情况;
  (八)行政复议工作的各项制度执行和实施情况;
  (九)行政复议案卷档案管理情况。
  前款评查内容中第(一)、(二)、(三)、(四)、 (六)、(七)、(八)、(九)项为必查的项目,第(五)为选择项目。可根据评查工作需要,决定评查或不评查。
  第八条 根据评查项目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性作用大小,对行政复议社会功能的影响程度高低,以及评查项目的实际情况,对行政复议工作基础的评查情况,采用一级错误、二级错误、三级错误的标准进行评定。
  (一)一级错误:指对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基本条件产生根本性影响的严重问题;
  (二)二级错误:指对行政复议基础工作有重大影响,对行政复议社会功能有重大制约作用的严重问题;
  (三)三级错误:指对行政复议基础工作和行政复议社会功能有一般影响的一般问题。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的建设,主要评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适应工作需要的健全的法制机构;
  (二)法制机构有专职的法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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