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信息提供人的答复,在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及时通知被征信的企业或个人。被征信企业或个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时标明被征信企业或个人的异议及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按照被征信企业和个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的,允许被征信企业或个人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征信机构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信用信息征集、加工、提供的操作规程;
(二)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省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相关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信用信息查询和信用信息服务产品的提供情况;
(三)异议信息处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征信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执行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