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记录;
(六)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时,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实行平等原则。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外的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应当依据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出于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向被征信企业以外的企业或个人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外的信用信息,须经被征信企业的书面授权。
第二十四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3年。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7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该信用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属于可修复的,可以通过实质性整改措施进行修复,经原提供单位审核认可后,征信机构可以缩短其披露期限,但披露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出示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下列个人信用信息: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身份信息;
(二)受表彰的记录;
(三)在信贷、保险、赊购等信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不良履约记录;
(四)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
(五)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受惩戒的记录;
(六)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特别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