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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公共征信机构提供。具体提供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保存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数次等内容。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在征集之日已达到或超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披露期限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征集。

  征信机构对所征集的信用信息的原始数据不得篡改。

  第十八条 公共征信机构发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单位提供的信用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纠错,并将结果反馈给公共征信机构。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报送修改后的征信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传输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保证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企业信用网,政务公开网和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成立时间等;

  (二)企业报请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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