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宁政办发[2005]239号 2005年12月20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先后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宁政办发[2004]187号)、《关于移交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24所学校有关事项的通知》(宁政办发[2004]189号)等文件,对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和退休教师身份的认定
(一)国务院办公厅[2004]9号文件中的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办中小学,是指应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不包括企业办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教育管理机构和幼儿园。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包括专任教师、教学行政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是指在教育、教学岗位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在社保机构或企业发放退休费的中小学退休教师,包括企业按照国家破产政策,以职工身份办理了提前退休的中小学教师。
(二)企业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在教育、教学岗位上,以教师身份办理了内部退养 (含内退社保托管)手续的企业中小学教师,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应确定其教师身份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再按国办发[2004]9号、宁政办发[2004]187号文件和本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其退休费补差,从办理正式退休次月起计发。
(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身份的认定,除宁政办发[2004]187号文件已经明确的外,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15条规定,对三种证书(职称证书、合格学历、教师资格证书)都没有,但在企业中小学教育、教学岗位上工作男满30年、女满25年以上的教师,由企业出具相关证明,可认定为中小学教师。
二、工作职责、程序、退休费补差标准和其他事宜
(一)根据国办发[2004]9号、宁政办发 [2004]187号、189号文件有关规定,2004年9月30日前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但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停办撤销中小学的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费补差,现企业仍为国有企业的,由国有企业发放;原国有企业已实施破产、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但国有职工身份没有置换、没有给予经济补偿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费补差,由地方政府负责发放。 2004年10月1日后,凡是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含企业停办撤销的中小学和企业破产改制)的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费补差,由地方政府负责发放;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由国有企业负责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