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在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采砂:
(一)堤防迎水面50米以内;
(二)河床凹岸、堤防险工地段及河道整治工程周边100米以内;
(三)铁路桥及国家级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500米以内;一般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200米以内;
(四)航道整治工程上游300米,下游200米以内;
(五)拦河闸坝、泵站引水口上下游各300米以内;
(六)水文测验断面和设施上下游各1000米以内;
(七)跨河道电缆、高压线的塔(杆)及穿河道管线上下游各200米以内。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实行一户或者一船一证的许可制度。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采砂许可应当采用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三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深度、开采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实施开采,随采随运;
(二)按照河道整治要求对开采后的河床及时平复,保持平顺,无坑无坨;
(三)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四)将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在采砂地点备查;
(五)不得出租、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砂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经批准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砂区域进行监测,并根据区域内河道变化状况及时调整采砂区域和采砂量,保障河道安全、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对有第(一)项所列行为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第(二)、(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