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道的整治、维护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河道内的现有耕地进行退耕还水、还草,保护好滩地植被。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享有制止和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通航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定,符合自然生态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河道整治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整治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实施,依据河道监测资料对整治方案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河道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海事管理部门和航务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汛期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占用后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河道管理和防汛物资仓储用地。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出让或者出租取得的收益,应当重点用于河道整治和防洪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