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属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 (行业协会)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和储存的规划)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布局规划,由市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外,禁止在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内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内进行;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向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集中。
第十二条 (生产和储存企业的审批)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小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在企业注册所在区、县以外设立生产场所。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二)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
(三)国家有关部门所属企业投资的生产、储存项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生产和储存的其他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 (安全制度和人员配备)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机构,在生产车间和储存库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作业班组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标牌和图示)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前款规定的标牌和图示的设置规范,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监测、报警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并做好相关记录。相关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八条 (重大危险源监控)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度、压力等主要技术参数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
第十九条 (生产装置和存储设施的安全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