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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二)未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的;

  (三)车容车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的;

  (五)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更换驾驶员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转让、继承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停业、歇业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车辆营运证划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的,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五十五条 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出租汽车站场用途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经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五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作出停业整顿、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或者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行政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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