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安全行驶、文明待客、守法营运;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停运时使用停运标志;
(五)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法归还时,应当交给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
(一)待租时拒载;
(二)营运途中甩客;
(三)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
(四)无故绕行;
(五)计价器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
(六)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七)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八)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单次营运的起驶地或者终驶地应当是车辆营运证划定范围以内的区域。出租汽车不得在车辆营运证划定的范围以外驻地经营。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携带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宠物;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文明乘车,不得乱扔废弃物,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桥、过路、停车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计价器未经检定合格或者发生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的;
(二)驾驶员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四)驾驶员因违章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继续提供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服务;中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当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