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配发车辆营运证: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人员;
(二)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依法组成或者加入合伙企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员工或者驾驶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以发包方式经营的,应当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承包期限、承包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因承包而转移。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承包人违反营运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承包期限内更新车辆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发包人不得再向承包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服务企业为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提供保险、理赔等代理服务的,应当订立服务合同,约定服务项目、服务费用和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车籍登记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二)按规定设置租价标签、服务监督卡,在车身两侧喷印监督电话号码,有经营单位的喷印单位名称;
(三)按规定安装配备计价器、标志灯、待租显示器、停运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报警装置、消防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