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营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在医疗保险定点管理上一视同仁。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民营医疗机构符合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条件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经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初审后,交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办理。
(三)符合社区卫生服务设置规划的民营医疗机构可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符合申报条件且经验收合格的可作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四)对完成政府指令性公共卫生任务和承担政府公共卫生职责的民营医疗机构,根据其完成任务的数量、质量,由同级财政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
(五)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法律法规的宣传,使民营医疗机构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提升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和办医质量。民营医疗机构在人才培养、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政策。
四、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根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和区、县(市)实行分级管理,坚持“谁发证、谁负责”、“谁发证、谁监管”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违法必纠。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环保、质监、物价、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特别要加强对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民营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结果。
(二)各类医疗机构的设置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要求和标准,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在相应区域内进行公示。对年度校验未达到基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必须予以暂缓校验;暂缓校验期满仍未通过校验的,要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民营医疗机构的名称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执行。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名称由工商部门先行核定,卫生部门如有异议,可向工商部门提出更改意见;民办非营利医疗机构名称由民政部门先行核定,卫生部门如有异议,可向民政部门征询意见和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