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结算、决算的编制工作。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结算。竣工财务结算应当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概况、甩项工程及造成工程量调整的主要因素和原因做出说明。
竣工财务结算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查。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经财政部门审查的结算编制竣工决算。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调离。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单位做好竣工财务结算、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竣工决算的审计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审计机关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决定批复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 对建设周期长、投资大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㈠依法招标工程,审查工程施工后的增减项目和有争议的内容,招标合同部分按原约定执行;
㈡单项工程的某一单位工程有争议,或单位工程的某一部分有争议,其他单位或部分工程按原约定执行;
㈢特殊工程在部分项目(子目)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运用上有争议的,其他单位或部分工程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提高工程造价管理水平,禁止高估冒算。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理职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项目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管理人员、监理稽核人员在现场签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