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发包。
提倡工程整体发包,发包人也可以按专业分别发包。分别发包的,同一专业工程造价在40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当整体发包给一个承包人;工程造价在400万元以上的项目,每个发包段的划分不得少于200万元。
第二十三条 经发包人同意,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可以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企业;劳务分包的内容必须在承发包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中需要变动原有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楼面、屋面荷载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装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内的非住宅工程装饰装修除遵守本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二十七条 提倡装修人委托装修企业进行住宅装饰装修。
整套住宅装饰装修,装修人应当委托装修企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提倡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进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九条 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变动房屋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擅自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
(四)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