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05]38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信访问题,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
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经过合议形成听证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和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开、公正、及时;
(二)证据确认,有错必纠。
第四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和复核意见之前举行。
第二章 听证范围与听证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一)涉及范围较广,社会影响重大的;(二)问题复杂,处理有争议的;(三)情况不清,需要辨明事实的;(四)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原处理意见不当,要求原处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重新处理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涉法信访听证,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业经行政复议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已经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