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县(区)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按照省政府公益性岗位开发总体规划,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合同到期可以续签,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0%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十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
(十七)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十八)为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解决。
(十九)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城镇其他县(区)以上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适用上述政策(不含税收政策),落实各项政策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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