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十三)提高灵活就业的稳定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灵活就业的人员,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4050”人员(即至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人员)按照其当年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30%,其他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其当年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5%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四)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境外就业及境外劳务输出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经创业培训结业的城乡劳动者,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1.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其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对有发展前景、有还贷能力的经营项目,其贷款额度可以放宽到5万元左右。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和合伙经营企业,根据安置就业人员人数,按人均2-5万元的标准,视实际需要和还贷能力扩大贷款额度。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
2.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补助等按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3.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以及组织起来就业和合伙经营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以及组织起来就业和合伙经营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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