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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标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批准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标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汉字:
  (一)1986年《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异体字;
  (四)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体字;
  (五)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六)错别字和生造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九条 社会用字可以单独使用汉字或者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除使用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外,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用字不符合本规定的招牌、广告和出版物等。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用字的,应当责令用字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并督促其改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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