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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实际剩余经营年限。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实际剩余年限。
  第十七条 抵押房地产的价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由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抵押房地产为预售房屋的,以预售商品房合同中载明的价格为准。
  第十八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一方或双方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除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外,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 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除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外,还须提交生效的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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