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等;
(二)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盗窃、损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业主单位不同意建设、改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开启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维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