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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三)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四)公园、绿地、车站、城市立交桥等市政公用设施;
  (五)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场所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设施。
  市辖县景观照明设施设置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的实际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划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
  在实施本条第一款的建设项目时,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施方案和施工图,并征求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验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建设、改造及所用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景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安全规范、强制性标准、合理用电标准、光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或者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景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制度。
  政府投资和政府为主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经费,应当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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