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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第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条件的固定场地;

  (三)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按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文化经营者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者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文化经营场所应当遵守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规定。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者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确保经营场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经常性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防火巡查。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贩毒和宣扬封建迷信活动。文化娱乐服务场所不得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招徕、陪侍顾客。

  第十八条 文化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演出许可证的团体和未经备案的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和表演。

  第十九条 禁止经营非法出版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和放映场所不得经营、放映未经审核和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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