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
(2005年12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2006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 根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包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州、市(地级市、自治区直辖市)、地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简称州地级界线);州、市、地内县(市、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简称县级界线);县(市、区、自治区直辖市)内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简称乡级界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的各项规定,采取各种形式开展行政区域界线宣传教育,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区域界线。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应当坚持有利于统一管理、有利于维护稳定、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联合检查,共同管理。
第六条 州地级界线、县级界线、乡级界线勘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形式,及时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者标志物实行分工管理,签订协议书。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标志物发生损坏、移动或者其他变化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界桩损坏的,由管理责任方在毗邻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双方协商另选地点埋设。界桩埋设地点确定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确定界桩埋设方案及相关费用承担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