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月23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二、第八条修改为: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三、第九条修改为:
旅行社注册资本和保证金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十条修改为: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并向分社设立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旅行社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或者宣传等服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营业部所在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