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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十四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审批时,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许可或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同意开工。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克扣、截留、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资金的,有关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纠正,并按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或没有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强行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监察部门按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监察部门按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擅自拆迁的;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有关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三)未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费没有全额支付给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其调换的房屋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或没有按时交付给被拆迁人使用,就强行拆迁的。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开工的,由有施工许可权或开工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行政处罚;由监察部门按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侵害农民利益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或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办理征地审核手续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征地时,为未按规定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用地单位办理供地审批手续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审批时,为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开工审批手续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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