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土地征收被依法批准并办理“一登记两公告”后,征收单位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协商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征地申请材料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受理和向上报批: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补偿标准的;
(二)征地补偿安置资金没有按规定预存到位的;
(三)群众反映的合法问题没有明确处理意见或处理意见不当的。
第八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协商一致的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第九条 被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
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过半数村民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镇级人民政府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截留、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资金。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或没有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用地单位不得强行使用该土地。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居民房屋的,要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要严格按照不低于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标准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协议将补偿资金全额支付给被拆迁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要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并确保按时交付给被拆迁人使用。
不符合上款规定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不得强行拆迁。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核拆迁单位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产权调换不到位的,不得颁发拆迁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