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牵头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水利、农业、监察等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工监管和检查工作,严格依法纠正和查处不符合开工条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征收被依法批准,且征地(或拆迁)单位已与被征用人(或房屋被拆迁人)签订征地(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征地(或拆迁)的各项补偿款已按征地(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足额发放给土地被征收人(或房屋被拆迁人);
(三)建设项目已按规定完成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和规划审批、用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审查、招标投标等工作,具备法定开工条件,并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审批手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征地管理工作,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关于试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5〕153号)的规定严格执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
第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要依法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格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征收土地在依法报批前,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安置人数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后,就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协商,拟定征收土地方案。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报批征收土地方案之前,应当书面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或安置方案有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权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认真听取意见。
(三)征收土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地类、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内容,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以书面形式及时予以公告。
征收土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未经依法批准或未进行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可以不办理有关补偿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