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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必须对在本单位工作的所有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用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用或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储备金,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的2%提取,风险储备金达到5个月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和不再提取。风险储备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提取风险储备金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项目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统筹支付的待遇: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购置安装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本办法中的工伤待遇的其他费用由单位按照原渠道支付。

  (二)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事业费、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等费用,其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应当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开展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六)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时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与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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