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因工死亡待遇按《
继承法》规定的法定顺序领取。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由单位凭工伤认定书、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或者工亡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有关工伤保险费用。
因工致残职工,经定期检查其伤残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原保险待遇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遗属,家居外地,在领取抚恤金的当初,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按月领取工伤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补偿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本规定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罚则,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并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的原则筹集。市区工伤保险实行统一费率,各用人单位均按当年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1%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来源: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各单位预算内资金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在管理费或成本中列支;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