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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因工伤害(含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单位应当在15日之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日,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和职工。

  逾期上报或不报的,由单位负责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第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同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为工伤。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单位应及时安排救治。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并定期检查伤残状况。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鉴定规则。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并聘请有关医疗专业人员参加。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伤残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或者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符合规定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工伤医疗费用按照规定全额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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