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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发布日期:2005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1〕1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第162号令),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修改后的《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五日

  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家建立并强制施行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并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服务管理。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与劳动安全卫生相结合。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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