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理意见
(一)符合《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人员,在《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除按本意见第四条规定上报有关材料外,还需提供用人单位对其未落实工伤待遇的有效证明,以及医疗初次诊断证明或职业病初次诊断书、职工受伤害事故经过或事故处理意见等原始材料。
(二)被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包括离、退休前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从认定决定之日起享受,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事故发生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办法》第三十九条的处理意见
(一)符合《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已享受一级至四级工伤待遇的职工,需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的,自本《意见》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由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并向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相关的工伤待遇费用后,可以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相关待遇从次月起开始享受。原属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的用人单位,其一次性缴纳的相关工伤待遇费用可在行业转让(包括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行业转让收入不足以支付的,由财政统筹解决。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定期伤残津贴、护理费的计提标准,按办理纳入管理时工伤职工在原单位享受的标准一次性计提20年,其中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周岁计提年限减少1年,但最短计提年限不得少于10年;一次性工伤旧伤复发医疗费的计提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办理纳入管理时的年龄之差,参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标准,每提高一个伤残等级相应增加0.1个月计算。患职业病的,其一次性旧伤复发医疗费计提标准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提高40%。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纳入统一管理后,仍按原单位享受的定期伤残津贴、护理费的标准执行。标准每年按《办法》规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十四、本《意见》所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
十五、本《意见》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1〕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