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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四)退休后因工伤伤情加重,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达到生活护理等级标准的工伤人员,从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生活护理费,并按《办法》规定进行调整。

  (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个月的标准计发。

  (六)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重新就业并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按《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通过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从享受伤残津贴之月起,协保协议自动终止,原“协保资金账户”仍有余额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上交财政。

  (七)《条例》实施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或在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待遇。《条例》实施前已享受一级至四级定期伤残抚恤金的工伤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伤人员死亡时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作为计发基数;《条例》实施后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伤残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伤职工死亡当时的定期伤残津贴作为计发基数;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伤人员死亡时的基本养老金加上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作为计发基数。

  十、工伤职工医疗保险

  《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享受一级至四级定期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我市医疗保险各统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其中个人缴纳部分和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由单位在发放伤残津贴时代扣代缴。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由社保经办机构在发放养老金时代扣代缴。

  十一、工伤人员的管理

  《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享受定期伤残津贴的单位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前劳动关系保留在原单位的,由原单位管理;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纳入社会化管理。

  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破产、撤消、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以工伤职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每年10%的比例递增,并按我市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将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社保经办机构。上述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合同后,继续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和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医保个人账户根据计提划拨基数按规定记载,并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就业管理机构托管其档案,承担其办理退休手续、纳入社会化管理前的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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