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督学、特约督学在进行督导工作时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内容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发展的下列情况进行督导:
(一)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和扫除青壮年文盲,逐步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三年教育的情况;
(二)依据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办学标准,合理调整教育结构和学校布局的情况;
(三)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培养学生特长的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经费及教育收费的下列情况进行督导:
(一)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比例,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比例,转移支付中教育拨付比例,生均公用经费,教育费附加征收等;
(二)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教育收费情况。
第十三条 改善办学条件和设施设备配置情况。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管理的下列情况进行督导:
(一)巩固和完善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全面落实,统筹管理本地教育发展规划以及辖区内各类教育发展的情况;
(二)依法治教,依据教育管理制度规范办学行为,遵循教育规律实施科学管理的情况;
(三)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调整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通过人事制度改革,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的情况。
第四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将督导方案按类别告知被督导单位,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进行督导的30日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并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五)向被督导单位送达《教育督导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