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监督员反映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予以答复。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中央驻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州、市(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时,被检查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挠、隐瞒、规避。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被检查用人单位有关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的,应当事先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进行自查,并按规定的时间报送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第十四条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
(二)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时间超过2年的。
前款第(三)项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其时间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应当及时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