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疫和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或其他异常,应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 流通管理
第十九条 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防尘式、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猪肉时,车箱内必须是防尘或有吊挂设施。
第二十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食堂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过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一条 本市辖区以外的生猪产品生产企业进入本市销售本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应当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查,其销售的生猪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准予登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许可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二)必须是经动物防疫部门检疫、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标准包装的分割产品,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三)符合有关生猪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零售的片猪肉必须加盖肉品检验合格的印章,并将《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随同生猪产品摆放在明显位置。
专卖店、连锁店、超市销售的生猪分割产品和生猪副产品,应当附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
五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定点许可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的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并指导屠宰执法队对生猪屠宰的违法事实及案件进行查处。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会同工商、卫生、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