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严禁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和死因不明的生猪;严禁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三 检疫检验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实行厂(场)内同步集中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禁止对生猪产品实行厂(场)外检疫。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实施肉品品质检验。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其他疾病;
(二)有害腺体及其他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肉品品质检验,应与屠宰同步,并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产品肉品品质检验规程》。
第十五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猪肉胴体上应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依法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分割产品、猪副产品应当包装,附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在动物防疫检疫机构人员监督下,在厂(场)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