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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生猪定点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严禁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和死因不明的生猪;严禁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三 检疫检验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实行厂(场)内同步集中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禁止对生猪产品实行厂(场)外检疫。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实施肉品品质检验。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其他疾病;

  (二)有害腺体及其他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肉品品质检验,应与屠宰同步,并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产品肉品品质检验规程》。

  第十五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猪肉胴体上应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依法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分割产品、猪副产品应当包装,附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在动物防疫检疫机构人员监督下,在厂(场)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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