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核,符合生猪定点(许可)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商务厅备案后,方可建设。
第七条 生猪定点(许可)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五)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
(七)有符合
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生猪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九)有经考核合格取得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生猪定点(许可)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商务厅批准,发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许可证》。
生猪屠宰厂(场)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实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许可证》失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许可证》。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