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时,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复,并进行举证,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可以当场进行质证。
质证结束后,听证当事人可以进行最后意见陈述。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或者承担下列权利或者义务:
(一)应当遵守听证纪律,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进行听证活动,不得干扰听证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有关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有权提出新的证据。
(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说明,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回答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的问题,并有权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的,听证主持人在核实证人身份后应当准许作证并听取证人的意见。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过程。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由听证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者补正意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修改或者补正。
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之一。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对听证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退出听证;严重扰乱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妨碍行政复议机构正常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