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下统称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和与听证有关的其他人员等。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主持的,应当指定1名行政复议人员主持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1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的记录工作。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在听证举行前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听证工作人员回避。
听证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本单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听证的举行。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行政复议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参加听证,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答辩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结之前举行。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通知听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由行政复议机构另行确定举行听证时间。
行政复议申请人放弃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的,听证取消。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前,应当认真审阅与听证有关的材料,做好听证的各项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