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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办法

  (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第五十一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7日内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7日内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办案的情况,并有权调阅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违法案件的卷宗。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发出《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标准,生产危险性较大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需要关闭的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并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出现错案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予以公开。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重大责任事故背后或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渎职犯罪案件线索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介入调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渎职罪和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将案件和相关证据移交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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