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免于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月起,一般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四十六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经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四章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
第四十七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应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涉外案件;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