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因办案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由其出具《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同时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按规定的程序调查取证完毕,应及时作出处理,填写《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审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按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须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行政部门作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发出《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