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照
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实施监察;
(二)对划定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和重点检查;
(三)查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参加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六)参加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由一方或双方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填写《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回避: